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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發布日期:2013-09-27
            作者:本站編輯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發展和規范排污權交易市場,推進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行辦法》(鄂政發[2008]62號)和相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湖北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及其管理活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兩項污染物。所稱排污權是指在排污許可核定的數量內,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在交易機構對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放量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通過交易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四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環境資源優化配置、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原則。

            第五條 交易機構負責為湖北省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并履行鑒證職責,實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準;對排污權交易雙方資格進行審核認定;監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省物價、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競價基價的測算和審核發布,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金標準和收取、使用辦法。

            省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金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湖北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收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并參與排污權交易活動。

            第八條 經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閑置不用的,可通過排污權交易進行轉讓。

            第二章 排污權的分配與管理

            第九條 省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的規范和標準、分級管理的原則,核定排污單位污染物初始排放權。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排污單位主要初始污染物排污權分配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并負責組織核定屬國控重點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

            市、州、直管市、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控、市控重點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分配;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劃范圍內其他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分配。

            第十條 對2008年10月27日前已建成項目和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的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額原則采取無償分配方式分配給各排污單位。2008年10月27日之后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工業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有償獲得。

            第十一條 依法關閉、取締企業其無償獲得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其有償獲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可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進行轉讓,也可用于今后的轉產項目,保留期為兩年。

            企業自行關閉、破產,其擁有的排污權可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進行轉讓,也可用于今后轉產項目,保留期為兩年。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改組、兼并和分立等,應報經原分配初始排污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定。變更后的排污權大于變更前的排污權之和的,超出部分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獲得。

            排污單位在原址改制、變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權和排污方式變化的,其原擁有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繼續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新增部分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獲得。

            第三章 交易機構認定審核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的認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交易機構應當是獨立法人。

            2、交易機構應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有從事類似產權交易等相關的工作經驗,具備相應的交易操作規范。

            3、交易機構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具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可獨立支配的固定資產和經費。

            4、交易機構應具備電子交易系統、信息發布網絡平臺等軟硬件設施。

            5、交易機構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6、交易機構應提供交易的信息發布、受理登記、交易結算和鑒證等一系列的服務。

            第十四條 申請為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機構的單位,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機構申請報告;

            2、營業執照副本、章程及相關內部管理制度;

            3、企業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4、工作場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或房產證明復印件);

            5、近一年的財務報表;

            6、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或資料。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交易機構的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審查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關文件,一次委托時間為一年;審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審查工作結束后,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所選擇的交易機構的基本信息,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交易主體資質審查

            第十七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主體為轉讓方和受讓方。

            轉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受讓方是指因實施建設項目(國家或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許可量的排污單位。

            第十八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方包括以下兩方面:

            1、通過實施工藝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實際排放量少于年度許可排放量的排污單位。

            2、依法取締、關閉的排污單位,其無償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收回的排污權由湖北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管理并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通過實施工藝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污染治理的排污單位,擬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應如實填報《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申請表》,向企業所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企業所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核準意見書》。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權轉讓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申請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3、企業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4、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復印件;

            5、總量來源認定的技術報告;

            6、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或資料。

            第二十條 省排污權儲備管理中心擬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核準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工業建設項目因新增排污許可量需要購買主要污染物許可權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填報《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申請表》,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核準意見書》。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權受讓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申請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3、企業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5、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或資料。

            如特殊情況尚未進行工商登記的排污單位可暫不提交材料2和3。

            第二十二條 接納工業廢水量不小于80%的污水處理廠,其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獲得。在申請排污權指標時,應扣除其接管的生活污水量。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轉讓方或受讓方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審查合格的,出具相關審查意見;審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排污權交易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方式和流程應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一般采取電子競價、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一)電子競價。是指轉讓排污權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競爭唯一指標的情況下,通過交易所電子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分輪連續報價,確定報價最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議轉讓。是指轉讓排污權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以協議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條 排污權交易競價基價由省物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會平均成本,兼顧環境資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場活躍程度等影響因素定期組織測算,并由省物價、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審核發布。

            第二十七條 轉讓方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核準意見書》到交易機構進行轉讓委托,交易機構受理并審查確認,確認后向轉讓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轉讓委托受理通知書》,并在交易機構網站上進行掛牌公告。

            第二十八條 受讓方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核準意見書》到交易機構進行受讓登記,并以轉讓標的競價基價受讓全部意向受讓數量所需金額的30%繳納受讓保證金,交易機構受理并審查確認,確認后向受讓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受讓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實行統一結算,由交易機構設立專門帳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交易機構共同管理。

            第三十條 交易雙方根據交易結果正式簽訂《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合同》,受讓方此前繳納的受讓保證金用于沖抵交易價款,余款在《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齊。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出讓金的標準、收取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出讓金管理辦法》實施,該辦法由省財政、物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服務費,由交易機構按省物價、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標準據實收取。

            第三十三條 受讓方在受讓登記時,需繳納一定的保證金到指定賬戶,交易雙方在簽訂合同后,此部分保證金用于沖抵交易價款;若受讓方沒有取得受讓權的,其保證金在交易結束起3個工作日內由交易機構全額退還;若受讓方取得一定的受讓權但交易價款未達到受讓保證金金額的,其受讓保證金與交易價款差額部分在競價交易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交易所退還;若受讓方違反相關規定或不履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其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該部分保證金按照交易服務費的收取標準扣除服務費后,余款納入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轉讓方在排污權交易中取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法律繳納稅金。

            第三十五條 交易所在收到受讓方全部交易價款、并完成結算手續后,向交易雙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鑒證書》,同時抄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份,并在出具鑒證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扣除交易服務費后的交易價款余額(不計利息)轉入轉讓方指定賬戶。

            第三十六條 交易雙方各自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鑒證書》,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h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確認文件,辦理排污申報登記變更手續,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機構每年1月10日前,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交易機構年度工作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雙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審核,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交易雙方執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公告。公告內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基本情況(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數量、交易后交易雙方主要污染物核準量等);

            2、上年度交易雙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對超過核準排放量方的環境行政處罰情況。

            第四十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內按規定程序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交易雙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許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由負責核發其《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交易機構如管理混亂,非法挪用出讓金,嚴重擾亂交易市場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終止委托,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湖北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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