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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權交易中止和終結操作細則
            發布日期:2013-09-29
            作者:本站編輯

            第一條 為維護產權交易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及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產權交易活動的中止和終結,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中止是指在產權交易進程中,出現妨礙交易活動且嚴重影響交易按規定程序正常實施的情形時,產權交易機構將該產權交易予以暫停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的終結是指在產權交易進程中,出現妨礙交易活動且嚴重影響交易按規定程序正常實施的情形,經調查核實并確認無法消除時,產權交易機構將該產權交易予以終結的行為。

            第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可以依當事人申請中止、終結產權交易;當事人未提出申請但產權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或終結產權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終結決定。

            產權交易機構在受理申請,作出中止或終結決定過程中以及中止期間,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調解,以維護產權交易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條 轉讓方、意向受讓方或其他相關主體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由產權交易機構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產權交易機構也可以根據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決定:

            (一)轉讓標的權屬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

            (二)標的企業隱匿資產,審計、評估結果失真或資產狀況、財務狀況、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影響繼續交易的;

            (三)轉讓方、標的企業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職工安置方案的審議程序、債權債務的處置程序、轉讓批準程序等,擅自轉讓產權的;

            (四)轉讓方或標的企業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或不完整的;

            (五)轉讓方提出的交易條件和受讓方資格條件中出現不正當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內容的;

            (六)轉讓方在產權轉讓過程中,對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其作為的事項不作為或違規作為,在制作《產權轉讓競價實施方案》時對《產權轉讓公告》做出實質性修改的;

            (七)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產權轉讓公告》未按規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層對企業經營業績下降負有直接責任或無法提供受讓資金來源相關證明的;

            (八)意向受讓方在參與受讓產權的過程中存在違反規定或約定,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轉讓方、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競價交易活動的正常秩序,影響競價活動的公正性的;

            (九)影響交易進程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當事人已經委托經紀會員代理交易的,應當通過經紀會員提交中止申請;其他當事人可以委托經紀會員提交中止申請。

            當事人提交中止申請,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事由說明。當事人應對提交中止申請的內容及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通過經紀會員提交申請的,經紀會員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按照本細則就中止申請的提出和協調處理向當事人提供服務。

            第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收到中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進行審核,并在受理當事人中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

            作出中止決定的,應當出具中止決定書,確定中止期限,并在產權交易機構網站上進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條 產權交易中止,自中止決定作出之日起執行。中止期限由產權交易機構根據交易項目具體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30日。中止期限屆滿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產權交易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延長中止期限。

            第九條 申請人對產權交易機構作出的不予中止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管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其他當事人對產權交易機構作出的中止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內向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管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第十條 產權交易中止期間,產權交易機構應對中止事項進行調查或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項進行調解。產權交易機構可以通過相關部門或委托中介機構對違規事實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當事人主張請求或者反對對方請求的,應當提供證據。

            產權交易機構在中止期限內,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和調查調解情況,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讓資格、扣除保證金等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中止后,導致交易活動不能按規定程序正常實施的情形消除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盡快恢復交易,并出具書面意見。交易項目在信息公開期間中止的,恢復交易后的繼續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在產權交易網站上的累積公告期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交易各方當事人在中止期限屆滿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產權交易機構可以作出產權交易終結的決定。

            第十二條 轉讓方、意向受讓方或其他相關主體可以直接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結申請,由產權交易機構作出終結或不予終結的決定。產權交易機構也可以根據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終結的決定:

            (一)轉讓標的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

            (二)轉讓方或標的企業解散、注銷的;

            (三)轉讓方或受讓方無故不推進產權交易進程,經產權交易機構催辦仍不作為的;

            (四)經確認產權交易活動無法繼續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當事人已經委托經紀會員代理交易的,應當通過產權經紀機構提交終結申請;其他當事人可以委托經紀會員提交終結申請。

            當事人提交終結申請,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事由說明。當事人應對提交終結申請的內容及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通過經紀會員提交申請的,經紀會員應當進行核實,并向當事人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收到終結申請后,應當仔細審查申請材料的齊全性、完整性,并在受理當事人終結申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終結。

            產權交易機構決定終結產權交易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當事人及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管機構,同時在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因當事人違規造成產權交易中止或終結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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