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競價活動的組織及交易合同的簽約等行為,根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期滿后,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公告》公布的競價方式組織實施公開競價。
第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期滿后,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意向受讓方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的組織下進行報價,意向受讓方的報價不得低于掛牌價。
第四條 涉及標的企業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交易機構應當為標的企業其他股東在場內行使權利提供相關服務及制度保障。
第五條 公開競價方式包括網絡競價、拍賣、招投標以及其他競價方式。
第六條 采用網絡競價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報價、一次報價、權重報價等方式。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網絡競價實施辦法》組織實施。
第七條 采用拍賣方式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拍賣實施辦法》組織實施。
第八條 采用招投標方式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招投標實施辦法》組織實施。
第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在確定受讓方后3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交易合同。
第十條 《產權交易合同》條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產權交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產權轉讓的方式;
(四)轉讓標的企業職工有無繼續聘用事宜,如何處置;
(五)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處理;
(六)轉讓價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產權交割事項;
(八)合同的生效條件;
(九)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一)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內容以及競價交易結果等,對《產權交易合同》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根據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產權交易涉及主體資格審查、反壟斷審查等情形,《產權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經政府相關部門批準的,交易雙方應當將《產權交易合同》及相關材料報相關部門批準。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出具政府相關部門審批所需的交易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